商标审查究竟有何标准?

2017/5/15

 商标审查标准,是审查员审查商标的依据,审查结论体现着审查员的专业水平。然而,经常有申请人和代理人反映审查员对同一类型商标审查结论不一样。表示审查员标准难以捉摸,怀疑审查员审查太任性。笔者结合审查工作实际,解释一下因对审查标准理解不到位而认为审查标准不一致的问题。

 
  01、标准是过去式,审查是进行时
 
  标准的制定依据的是过去的经验,而无法涵盖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。有些词在几年前具有显著性,后来却变成了无显著性的词组。比如“众筹”:2013年以前,这个词汇还不为人所知其含义,所以在有些类别被核准注册, 2015年以后,几乎所有人都知道这个词的含义,并把它当成像“基金”、“银行”一样没有显著性的词使用,这个时候审查员审查“众筹”商标,就一定会以“缺乏显著特征”为理由被驳回,同理,申请“某某众筹”,也会与“某某”、“某某基金”判定为近似商标。那么,如果是在2014年审查呢?我们可以暂且称这个时期为过渡期,一个行业的发展是循序渐进的,并不会在某天突然爆发,不会在前一天还是新鲜事物,第2天就变得人尽皆知。人们接受它也是有个过程的,这个阶段,对这个词显著性的判定,就因人而异了,取决于审查员自身的知识面和对新鲜事物的接受能力。因此在过渡期内审查的,就可能产生不同的审查结果。类似的词还有很多,比如:“营行”、“智造”、“微信”、“微商”等。
 
  相反的情况是,本身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,经过使用取得商标显著特征。此种情况在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》中有详细介绍,这里不作赘述。
 
  没有人知道将来的世界什么样,用现在的眼光,看待以前的审查结论时,也请宽容对待。
 
  02、不同类别的审查,标准适用有差异
 
  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,商标审查审理标准中的案例,有的标明了指定商品,有的没有标明。原因是:没有标明指定商品的案例,所指标准适用于所有类别,而标明指定商品的案例,所指标准可能因类别不同有所变化。
 
  例如:
 
  指定使用商品:鱼制食品这一案例在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》中归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、主要原料、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况。实际审查中,在第29、30类会以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1款第(七)项“带有欺骗性,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”为理由驳回所有非牛肉制作的食品。试想,如果“鱼丸”上的商标是“*牛肉”,消费者会不会当“牛肉丸”买回家呢?而其他类别,基本不涉及此类问题,只会把“牛肉”作为弱显部分,审查其他显著部分的相同近似情况。
 
  再以药品为例。第五类药品类,对注册商标名称的审查更加严格,商标中含有有关药理学、解剖学、生理学、病理学或治疗学等词汇(如:心、肝、脾、肺、肾、胃、头、脑、手、足、肤、口、喉、感、热、咳、喘、痔等)或人体部位的图示的,即使有其他显著部分,亦应依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1款第(7)项、第十一条第1款第(2)项、第(3)项驳回(可依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单独或合并适用该三项条款)。
 
  例如:
 
  如果你认为改字就能避免此类驳回,那么第五类对此种情况审查标准之严,肯定让您有重新认识。
 
  例如:
 
  明明没有任何人体器官,审查员依然不予核准注册。理由是:商标所含文字与表示人体部位、疾病名称、功能用途的文字读音相同、字形近似,易使消费者误认,依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1款第(7)项驳回。而以上三件商标在服务类、机械类等类别则只会审查相同近似情况,不会引用禁用条款驳回。
 
  虽然说审查标准是审查员工作的标尺,但由于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的特点,因而每个类别的审查都有各自的审查惯例,审查中便无法做到“一把尺子量到底”。篇幅有限,此类情况不能一一列举,读者再遇到审查结果不同的困惑时,不妨结合指定商品理解,或许就能体会个中缘由了。